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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2501-6。负责人:周斌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司律师。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825173-1。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5621-8。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金展,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何清水,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公民,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因与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鸿纺织)、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俊、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祥鸿纺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祥鸿纺织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该笔贷款由诗兰特公司提供位于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A、B、C、D幢房地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由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卷入多起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的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能力发生对原告重大不利变化。据以上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一、祥鸿纺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诗兰特公司位于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A、B、C、D幢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狮房权证祥芝字第00559、00560、00561、005**号、狮祥国用(2006)第0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石狮农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关系;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祥鸿纺织是抵押物所有人的事实;六、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依法办理登记;七、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八、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九、石狮市房产查封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借款人涉诉及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十、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担保人涉诉的事实。被告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诗兰特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200191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诗兰特公司自愿为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下列债权在最高余额2437万元内提供担保:(1)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日与祥鸿纺织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的编号为35010120110008211、35010120110008356、35010120110008643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800万元、700万元、74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诗兰特公司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A、B、C、D幢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王金展、王金钳签订编号为351005201200440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王金展、王金钳自愿为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下列债权在最高余额4000万元内提供担保:(1)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日与祥鸿纺织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8766、35010120120009110、35010120120009397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880万元、680万元、8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何清水签订编号为35100520120047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何清水自愿为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下列债权在最高余额4000万元内提供担保:(1)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日与祥鸿纺织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原告与祥鸿纺织已形成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8766、35010120120009110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880万元、6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祥鸿纺织签订编号为350101201200096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祥鸿纺织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笔用信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19124、35100520120047006、35100520120044090;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担保能力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依约放款,祥鸿纺织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执行年利率6%。祥鸿纺织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另查明,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涉及多起诉讼案件,祥鸿纺织的房地产多次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农行与被告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何清水系南非共和国公民,被告王金展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外涉澳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石狮农行与被告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五被告因卷入多起诉讼案件,本案抵押物多次被查封,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则祥鸿纺织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的责任。诗兰特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A、B、C、D幢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对祥鸿纺织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祥鸿纺织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祥鸿纺织、诗兰特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如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A、B、C、D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祥芝字第00559、00560、0056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狮祥国用(2006)第0001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王金展、王金钳、何清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诗兰特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王金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金展、何清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