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恒平与徐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平,徐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郭恒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兴,男,汉族。原告郭恒平与被告徐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恒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伯民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下月18日前还清。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恒平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还款时间下月18日前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立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该借条上有担保人和见证人签字,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恒平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徐立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袁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