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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曾发林。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代表人孔高。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发林诉被告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林诉称,2013年4月17日7时30分许,XX驾驶川A545**“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崇路由北新大道往斑竹园镇方向行驶,行至斑竹园派出所路段,遇曾发林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并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新崇路,XX所驾车前部与曾发林所驾车后部在车行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曾发林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发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发林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护理2年。被告XX为川A545**“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955.9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在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621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出院当天的106.8元药费,共计136316.8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天数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50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标准为70元/天较为合理,鉴定以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定为1年,标准为30元/天较为合理,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的应扣除自费药15%,第二次住院的应按30%扣除自费药,护理材料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川A545**“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崇路由北新大道往斑竹园镇方向行驶,行至斑竹园派出所路段,遇原告曾发林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并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新崇路,被告XX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曾发林所驾车后部在车行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发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发林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告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6210元,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治疗费6804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16天,自行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942.93元(实际为14204.19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30%扣除自费药,大地保险公司四川公司放弃鉴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589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护理2年。被告XX为川A545**“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90元,支付伤残器具费104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户口簿、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有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曾发林因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要求被告XX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原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按8:2划分。关于原告请求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确认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本案的相关费用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30460.50元;2、护理费,鉴定前的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鉴定后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只说明需要护理,护理年限为2年,未说明具体的所护理依赖程度,故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金额应为23664元(23664×2÷2);3、残疾器具费104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390元;7、营养费2740元(137×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9、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43014元,扣除自15%的自费药,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21561.90元,自理的费用为21452.21元,第二次住院可纳入本案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9942.93元,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589元,扣除15%的自费药,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2200.6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材料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金额和该费用必将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费用233080.43元,其中被告XX垫付126210元,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39185.48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费用70664.50元,应当由当理人自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23230.56元。因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承担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故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公司首先应当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664.50元。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129185.48元,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XX应承担103348.40元,因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故由被告XX承担的该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承担。自费药23230.56元,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XX应承担18584.40元。品迭上述二被应承担的费用和已垫付的费用,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84012.90元,原告应向XX退还107625.60元,为便于结算该应退回的费用可以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发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87.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62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XX负担14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