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唐建飞与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飞,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唐建飞。被告梁忠。原告唐建飞与被告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建飞诉称:被告梁忠到我店里购买摩托车,尚欠3000元未付,于2012年4月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建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忠于2012年4月8日确认其尚欠原告唐建飞购车款3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梁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梁忠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飞购车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购车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