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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庆朋与吴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朋,吴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赵庆朋,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中林,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朋与被告吴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被告吴中林、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朋诉称,2011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中林驾驶鲁A925**号轿车沿平阴县玫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路南端时,与赵庆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赵庆苓和原告赵庆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朋分别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赵庆朋在住院期间,被告吴中林支付了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及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0233.94元,但就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用问题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协调未果。被告吴中林驾驶的鲁A925**号车辆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赵庆朋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医疗费共计21208.6元;2、误工费15345.36元、护理费19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316元;3、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支付);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中林辩称,原告赵庆朋所述已付医疗费数额应为70372.94元,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赵庆朋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赵庆朋的诉求应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3、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4、保险公司需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医疗费用;5、根据保险公司和吴中林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归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由法院处理商业险事宜。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中林驾驶鲁A925**号车辆沿平阴县玫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路南段时,与赵庆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电动车驾驶人赵庆苓、乘坐人(即本案原告)赵庆朋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吴中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苓和原告赵庆朋无责任。原告赵庆朋于事故发生当日晚18时42分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环椎前后弓及左侧横突骨折,其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骨科护理常规、颈领制动等治疗后于2011年1月8日8时42分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药费、出诊费共计2338.2元。原告赵庆朋于2011年1月8日10时30分起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入院诊断第一颈椎粉碎骨折,其它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面部皮擦伤、牙齿缺损。于2011年1月15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进行抗感染药物治疗。于2011年6月5日安装5颗义齿,花费义齿加工费16500元。于2011年6月28日14时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8814.72元、义齿加工费16500元,共计65314.72元。原告赵庆朋于2012年7月9日11时至2012年7月14日在肥城市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寰椎骨折术后,其它诊断贫血。经过输血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7月14日8时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737.92元。原告赵庆朋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枕颈融合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7月30日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889.60元。原告赵庆朋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1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19元。综上,原告赵庆朋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208.6元。原告赵庆朋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庆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赵庆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庆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50日,其中住院7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赵庆朋系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94.84元、1986.84元、1772.84元,共计5754.52元;平均工资为62.55元/天(5754.52元÷(31天+30天+31天)]。被告吴中林驾驶的鲁A925**号车辆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两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住院病历一宗、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住院病历两宗、济南雅乐福义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宗、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平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中林驾驶鲁A925**号车辆与原告赵庆朋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庆朋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中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朋无责任。被告吴中林驾驶的鲁A925**号车辆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济南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赵庆朋的合理损失;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人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之规定予以赔偿;对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中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平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赵庆朋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既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赵庆朋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费用共计21208.6元。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赵庆朋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系转院治疗,应提交转院依据及前两次住院的病历。原告赵庆朋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其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一宗,证实赵庆朋曾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诊,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赵庆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1602.44元,其中吴中林先行垫付了70372.94元。现赵庆朋主张两被告支付在山东省立医院所花费医疗费212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赵庆朋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40天,要求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误工费15345.36元。原告赵庆朋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按每天62.55元计算240天,共计150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赵庆朋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甲帅护理150天,由其嫂子张慧护理70天,要求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护理费共计19241.5元。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认为证实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赵庆朋提交的甲帅、张慧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足以证实二人的工资收入水平,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理应赔偿甲帅、张慧因护理赵庆朋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护理费数额,本院确定为15933.71元{[(2571.78元+2247.77元+1012.75元)÷(31天+30天+31天)]*150天+[(3119.14元+2870.94元+3045.01元)÷(31天+30天+31天)]*7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庆朋要求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未有异议,且赵庆朋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赵庆朋要求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营养费共计3300元,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认为赵庆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赵庆朋的营养期为110天,但赵庆朋并未提交其增加营养所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赵庆朋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赵庆朋要求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交通费共计1316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庆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来回往返花费交通费也是必要支出,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理应赔偿其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庆朋要求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优先支付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庆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势必会影响赵庆朋今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理应赔付其相应的损失。因赵庆朋住所地为平阴县,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收入,现赵庆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赵庆朋主张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认为赵庆朋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庆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赵庆朋精神上的伤害。现赵庆朋主张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赵庆朋主张被告吴中林、济南人保公司支付其鉴定费1900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吴中林承担。被告吴中林未对鉴定费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庆朋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也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吴中林理应赔偿。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管辖问题,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辩称其与吴中林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同意本院处理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未依法在庭审前提出,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赵庆朋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赵庆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医疗费11208.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护理费15933.7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朋误工费15012元。八、被告吴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朋鉴定费1900元。九、驳回原告赵庆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吴中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吴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