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某某与余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余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武某,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余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当时未满18岁,年少无知失身于被告。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便提出分手,但发现自己怀孕,无奈只有屈从于被告。1994年8月原告生育第一胎,孩子出生后生病,被告拒绝治疗导致孩子死亡。1995年1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余甲。1997年10月22日双方在原花园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在1998年后外出务工,收入基本都交给被告,但被告并不珍惜双方感情,原告每次回家被告都找事殴打原告。2009年双方因孩子抚养发生纠纷,双方正式分居,再无往来。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2013年10月8日对曹文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两人感情不和。原告2009年就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4、2013年10月13日对朱纪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4年。5、建民办赤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6、陕西德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在公司上班,一直单独生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给原告的相关证件,应予采信。证据3、4调查笔录与证据5村委会证明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证据3、4、5予以认可;证据6系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且与证据3、4、5相一致,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余甲。1997年10月22日双方在原花园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起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外出务工,每年回家次数较少,被告在家中照顾家庭。2009年因孩子余甲上学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到咸阳生活,被告独自留在安康,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5月16日,原告曹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1993年即认识,并经过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两人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恶化。2009年原、被告因矛盾激化分居,时间已达4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