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有山与程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山,程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吴有山。被告:程德松。原告吴有山为与被告程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有山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程德松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5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如逾期未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德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德松负担。被告程德松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吴有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德松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以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程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程德松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程德松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吴有山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14日,由被告程德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德松向原告吴有山借款15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德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吴有山要求被告程德松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有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程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