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华锋、苏华明与叶明来、许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来,许春凤,苏华锋,苏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来。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加善。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锋。委托代理人欧岁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明。委托代理人应志善。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3)温洞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8月1日,原告苏华锋、苏华明的父亲苏焕贵与被告叶明来、许春凤签订两份《立卖厝尽根契》,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大朴村38弄1××号房产(土地证号为洞政集建【93】字第00**号)及旁边的一块地基卖给苏焕贵,房屋买卖后,苏焕贵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苏焕贵去世,两原告在其他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判认为,两份《立卖厝尽根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两原告的父亲苏焕贵向被告叶明来、许春凤购买了位于大朴村38弄1××号房产及旁边的一块地基,并已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苏焕贵去世,两原告苏华锋、苏华明要求被告叶明来、许春凤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之诉请,合理得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明来、许春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华锋、苏华明将位于洞头县北岙镇双朴路38弄1××号(土地证号为洞政集建【93】字第0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苏华锋、苏华明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明来、许春凤负担。宣判后,叶明来、许春凤不服,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未与两被上诉人苏华锋、苏华明之父签订过任何的房屋买卖契约。涉讼房屋系出租给两被上诉人之父,究竟拿到多少租金,上诉人已记不清。两上诉人从未见过《立卖厝尽根契》,上诉人许春凤也未按过指印。上诉人许春凤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未获许可。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一审法院自行调取证据,有悖民诉法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审中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系因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绝对败诉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协助办理的请求。被上诉人苏华锋、苏华明辩称:本案起诉的原因系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想一房二卖。我们起诉曾想与对方调解,但对方不同意。以前过户只需要支付工本费,现在需要支付过户的税费2万元。我们现在要求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民事诉讼通知书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前”,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系在2013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阶段对被上诉人苏华锋、苏华明提供的证据2(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针对案件的实际,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关于原审法院自行调取证据有悖民诉法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原审法院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告知其绝对败诉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本案,原判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两份《立卖厝尽根契》的真实性,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应按照《立卖厝尽根契》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判对被上诉人苏华锋、苏华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明来、许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