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中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苏占礼交通肇事案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苏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中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继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原审被告人苏占礼,曾用名苏占军,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苏占礼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原审被告人苏占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苏占礼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新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博乐市托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五师赛里木肥料厂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占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苏占礼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证人王某丁、周某某、王某戊、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占礼的供述、新疆博乐市交警大队(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3)DL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博乐市长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与妻子周某某婚后育有一子,长子王某乙出生于1993年3月7日,其父王某丙出生于1943年2月17日,系博州水利发电厂退休职工,继母孙某某出生于1962年5月1日。事发后,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农五师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6天,4人陪护,产生医疗费27094.3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724.17元,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9月10日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对死者王某甲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定损,该车换件及维修费总计2700元,残值400元。2、被告人苏占礼在肇事前受雇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其所��驶的新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苏占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占礼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占礼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160.1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94160.13元由被告人苏占礼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占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人苏占礼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160.13元(此款应当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724.17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余款2524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苏占礼持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新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博乐市托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五师赛里木肥料厂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苏占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苏占礼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博乐市长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与妻子周某某婚后育有一子,长子王某乙出生于1993年3月7日,其父王某丙出生于1943年2月17日,系博州水利发电厂退休职工,继母孙某某出生于1962年5月1日。事发后,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农五师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6天,4人陪护,产生医疗费27094.38元。其中,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724.17元,另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9月10日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对死者王某甲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定损,该车换件及维修费总计2700元,残值400元。原审被告人苏占礼在肇事前受雇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其所驾驶的新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占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苏占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160.13元,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94160.13元由被告人苏占礼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死亡赔偿金应当���持,故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再那甫古丽审判员 李 建 西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 翼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