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葛瑞武与花二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葛瑞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花二群,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葛瑞武诉被告花二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瑞武诉称: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因经营纯净水厂需要,向杨绍军借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十天后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中旬,被告离开烔炀镇杳无音信,原告在债权人杨绍军一再追要下,无奈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42万元。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二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4日,被告花二群向杨绍军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葛瑞武作为花二群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贷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左右,如借款人在2月9日之前未还由担保人还款。到期后因被告花二群未归还杨绍军借款,杨绍军向原告葛瑞武催讨。2013年7月27日,原告葛瑞武归还杨绍军人民币42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葛瑞武提交的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作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花二群向杨绍军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及原告葛瑞武作为花二群借款担保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葛瑞武作为担保人在向杨绍军偿还被告花二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花二群追偿。因原告葛瑞武向杨绍军仅偿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诉请被告花二群承担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二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瑞武代偿款人民币42万元。二、驳回原告葛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520元,由被告花二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