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国栋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国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栋。委托代理人马帅。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被上诉人王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09年9月份开始带人给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B1#、B2#楼进行粉刷,活干完后完成总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70818.69元。结算后被告的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尚欠34164元一直未付款,虽经王国栋数次催要无果。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是中厦西安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原审法院认为,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拖欠王国栋劳务费341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部门中厦西安分公司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王国栋劳务费3416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26日到款项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9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务费结算并陆续支付了15万余元,根据双方约定,在剩余款项中扣除管理费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金,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58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164元显系不当。本案结算单中,双方并未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事后也无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直接以结算单签署日期,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不当,且根据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显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栋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约定过管理费及税金,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农民工缴纳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义务,故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只能说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不能据此认为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从2010年1月26日到款项付清时止计算利息正确。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国栋工队所作工程已经完毕,且与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决算,故对上诉人所欠余款的计息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月26日,原审判决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余款利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认为应从工程余款中扣除其与被上诉人王国栋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虽认为被上诉王国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与被上诉人王国栋之间的结算单并未明确余款的给付期限,上诉人亦表示其未曾对王国栋的工程余款予以拒绝给付,故被上诉人王国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柴苗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