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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翠艳诉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艳,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15号原告张翠艳,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1953年3月26��生,汉族,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金印,男,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凤春,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江涛,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翠艳不服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迁公(杨)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以唐公复决字(2013)第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原告张翠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艳,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赵金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徐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5月30日9时许,张翠艳因拆迁补偿一事在迁钢高速建材搬迁工程处,搭建简易棚,拒不听从公安民警劝阻,阻止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翠艳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翠艳认为其行为并未阻止施工部门施工,未扰乱单位秩序,而是为了生存采取的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迁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艳是迁安市车辕寨村的拆迁户,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迁钢高速建材搬迁工程处(张翠艳家老院原址)搭建了简易棚。2013年5���30日上午9时许,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在施工时,原告张翠艳站在自己搭建的简易棚前,以什么时候把她反映的问题解决清了为由阻止施工,扰乱了单位正常施工秩序。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原告张翠艳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并未扰乱单位秩序,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做出的迁公(杨)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