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相林与邓仕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周相林。被告邓仕格。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相林诉被告邓仕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林、被告邓仕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林诉称:2011年10月2日,我与被告协商共同投资发展蝎子养殖业,并共同在谭志伦处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蝎子养殖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我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蝎子种后,由被告在他家饲养,效果一直很好,还没有赢利,也没有偿还投资款。2012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算账时,决定我与被告对所借债务各承担偿还本息168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没经我同意,也没有通知我,被告自作主张将蝎子全部出售。没有给我返还本利,所借的债务也没有偿还,直到现在我还承担着16800元的债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养殖蝎子的投资款16800元。原告周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志伦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相林合伙养蝎子时借钱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湖北武汉汇丰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养殖蝎子的事实。被告邓仕格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养殖蝎子,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因资金周转,我们2011年10月2日在谭志伦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在武汉购买蝎子种12组,在我家饲养。因蝎子种质量差,大部分蝎子还没长成熟就死亡,且成品蝎子无人回收,导致无法经营。2012年8月24日我与原告对共同投资投劳情况进行了清算,双方各承担债务20300元,其中谭志伦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00元,共计33600元,我与原告平均分担168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养殖效果好,我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蝎子出售的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属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的目的无法达到,只有亏损,没有盈利,导致合伙终止,双方对亏损进行了清算,共同债务双方平均负担。原告无理要求我退还其分得的债务16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仕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发展蝎子养殖业,并于当日共同在谭志伦处借款20000元用以购买蝎子种。借款后,原告与湖北武汉汇丰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蝎子种后在被告家进行养殖。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谭志伦处的债务进行了分配,由原、被告各给谭志伦偿还借款本息16800元。现原、被告合伙养殖蝎子已终止。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养殖蝎子的投资款1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借款进行投资养殖蝎子,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应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合伙协议或出资比例共同偿还。原、被告合伙养殖蝎子的协议已终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伙养殖蝎子的财务状况,所养殖蝎子是盈利还是亏损,双方的投资款是否还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68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周相林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