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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国际音乐会所DJ,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民房四楼,用钥匙打开其原先租住房间的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桌上的一台三星牌RV420-SOGCN型笔记本电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某的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某综合楼2期2座320室提取到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