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尖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桂祥与尹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祥,尹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孙桂祥。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学军。原告孙桂祥与被告尹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尹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祥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尹学军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是我介绍案外人靳玉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原告因不认识靳玉江,要求我另立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如靳玉江到期不还款,就由我偿还。因靳玉江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后经调解,靳玉江于年底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本案的12000元是靳玉江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向我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学军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立据向原告孙桂祥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尹学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案外人靳玉江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学军偿还原告孙桂祥借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