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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甲、黄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黄甲,黄乙,苏乙,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甲。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洪××。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黄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苏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陶×。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陶×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陶×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洪××、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利用小灵通呼转号码,分工实施电信诈骗。具体为:首先由被告人苏甲购买小灵通呼转sim卡,将编辑好的短信进行群发,谎称法院有传票需领取;其次,由被告人苏乙、黄乙冒充一号线的法院工作人员,虚构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进而要求其报警;再由苏甲冒充二号线的派出所民警,以对账户做安全保护为由,并要求其联系银行部门;最后,由被告人黄甲冒充三号线的银行工作人员,以输入序列号(实为银行转账卡号)和激活号码(实为账户余额)升级的方式,最终骗取财物。2013年3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10000元。被告人陶×明知其出售的小灵通呼转sim卡为他人实施诈骗之用,仍将sim卡出售给苏甲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甲处扣押了现金147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华为3g无线数据终端1个,他人二代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诺基亚1280手机1部,诺基亚1208手机5部,诺基亚1681c手机1部,sunup牌双卡双待手机1部,苹果iph0ne4手机1部,新疆移动手机号5个,广东湛江联通手机号5个,云南曲靖移动手机号5个,云南昆明移动手机号6个,湖南长沙联通手机号5个,福建厦门联通手机号1个,福建泉州联通手机号1个,福建泉州移动手机号1个;在被告人黄乙处扣押了现金2500元,三星触摸屏手机1部,苹果ip0dt0uch播放器1部;在被告人黄甲处扣押了现金6250元,诺基亚e63手机1部,苹果iph0ne5手机1部;在苏乙处扣押了现金1370元,leisa牌双卡双待手机1部;在被告人陶×处扣押了戴某n5110笔记本电脑1台,光驱1个,西部数据320gb硬盘1个。另查明,被告人苏甲的亲属为其退赃2000元;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亲属为其退赃6000元;被告人陶×亲属为其退赃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000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均积极参与了诈骗活动,其分工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结合诈骗实施过程,被告人苏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苏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苏乙、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黄甲、黄乙、陶×的亲属已代为退赃,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黄甲、陶×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起犯罪中,被告人陶×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又进行了退赃,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苏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黄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扣押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华为3g无线数据终端1个,他人二代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诺基亚1280手机1部,诺基亚1208手机5部,诺基亚1681c手机1部,新疆移动手机号5个,广东湛江联通手机号5个,云南曲靖移动手机号5个,云南昆明移动手机号6个,湖南长沙联通手机号5个,福建厦门联通手机号1个,福建泉州联通手机号1个,福建泉州移动手机号1个,戴某n5110笔记本电脑1台,光驱1个,西部数据320gb硬盘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