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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XX纯、XX才等与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管理权属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纯,XX才,XX从,XX付,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宜珙行初字第4号原告XX纯。原告XX才。原告XX从。原告XX付。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职务乡长。第三人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李廷才,职务社长。原告XX纯、XX才、XX从、XX付不服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下罗乡粮坝村五社XX纯与粮坝村五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4日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维持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的“下府行决(2013)1号”复议决定(珙府复决字(2013)9号),四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纯、XX才、XX付、XX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和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富贵、第三人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社长李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3年4月20日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作出“下府行决(2013)1号”处理决定:1、申请人提出要求下罗乡粮坝村五社归还1953年土改时期政府所划分给吴学科(XX纯兄弟四人的父亲)的自留山(小地名:生基湾、大甜竹林、石厂埂、磨儿湾)四宗林地,并确权给XX纯兄弟四人的诉求,我乡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生基湾”“大甜竹林”“石厂埂”“磨儿湾”等四处林地历史过程清晰,途径合法,不构成侵害申请人权益的事实,争议林地“生基湾”、“大甜竹林”“石厂埂”“磨儿湾”仍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使用。3、关于目前粮坝村五社集体林的处置问题,由于群众意见不统一,经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鉴于此情况,我乡已请示珙县人民政府,建议再次召开村民大会,由群众投票决定集体林权处置方案。在确定处置方案后,按处置方案对粮坝村五社集体林进行处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XX纯兄弟四人上访、信访材料,证明XX纯、XX才多次进京、到省、到县上访,根据县领导批示,经乡人民政府研究,在征得纠纷双方同意后,决定启动林权纠纷调处程序。2、珙县人民政府及下罗乡人民政府对XX纯兄弟四人所提林权纠纷所作出的回复、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等。证明珙县人民政府、下罗乡人民政府对XX纯兄弟四人所提出的林权纠纷依法按程序依次作出了答复、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答复及行政处理决定。3、1981年林改时期下罗乡粮坝村林权统计上报表。证明1981年林改时期,庙基顶、磨儿湾两宗林地权属为粮坝大队,生基湾该宗地权属为村民赵永乾。4、2009年林改时期林地使用权公示表,XX纯兄弟四人及粮坝村五社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勘验表、林改实施方案。证明XX纯兄弟四人所提供的2009年林改时期林地使用权公示表属伪造;XX纯兄弟四人所述社长李宗书侵占集体林地为私有不属实,公示表明确体现出李宗书名下集体林的具体情况;2009年粮坝村林改会议及现场勘验中,XX纯兄弟四人是知情并且参加了的。5、下罗乡粮坝村原支部书记、村长及粮坝村五社原社委干部所提供的相关情况介绍及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的调查笔录。证明XX纯兄弟四人所提出的林权纠纷所指四宗林地自1953年到2009年期间所经过的具体各项林业政策及各次林业改制的具体情况;在各次林业改制过程中,该四宗林地的权属变化情况;吴学科(XX纯兄弟四人父亲)及XX纯兄弟四人家中烧柴林的权属变化情况。6、《四川省集体和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证明下罗乡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四川省集体和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和个人林权的登记发证工作。7、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19001号林权证。证明粮坝村五社小地名庙基顶(164.10亩)、桑树榜(55.6亩)、生基湾(33.8亩)已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将林地使用权确权给李宗书,林木所有权也确权给李宗书。原告诉称,四原告之父吴学科在1953年土改时分得自留山林地(小地名:生基湾、大甜竹林、石厂埂、磨儿湾)共计六亩(习惯亩分),四界清楚,有土地证为据,后中央颁布《人民公社六十条》更加明确规定:“自留山属于农民家庭个人永久使用,可以继承。”1975年村、社违法将我们自留山的自然林砍伐改建成杉木林,1981年林木林地确权时政府没有给我们,1998年我家自留山中石厂埂、磨儿湾(现小地名叫桑树榜)杉木林被集体砍伐后,我家随即在该林地上栽种了杉木和竹木,2009年政府将石厂埂、磨儿湾的林地和林木确权给我们。2008年国家实施林改,我们多次找社、村、乡要求将生基湾、大甜竹林(现小地名庙基顶)林地使用权处理给我们,当时的村长兼我们社的社长李宗书以权谋私,在社、村报到乡上公示表中是以社集体林地名义申报,在乡往县报的材料中又报称了李宗书个人林地。县政府错误确权给了李宗书个人,我们当即不服,向上级反映,故林权证未发给李宗书;2010年12月19日,原告之父亲病逝,我们继续找乡政府处理,下罗乡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0日违法作出“下府行决(2013)1号”处理决定:将我们的自留山四宗林地仍归社集体经营管理使用。2013年6月4日我们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下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XX纯、XX才多次进京、到省、县上访,根据领导批示,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启动林权纠纷调处程序。二、XX纯兄弟反映林地被侵占的情况不属实。1975年下罗乡粮坝村筹建村林场,经村委会决定及部门村民同意,从粮坝村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中划出部分林地作为村林场集体林地,由集体统一经营,统一分配利益。当时吴学科(四原告之父)家是知情且征得吴学科同意了的,故不构成侵占林地的事实。三、林场经营期间内,共产生利润两次,第一代林于1988年左右主伐,所产生的利润已在全村进行分配。第二代林于2006年左右主伐,因当时粮坝村进行通村公路建设及村水电站建设,债务较重,经村党支部及村委研究,决定将林场第二代林所产生的利润用于集体还债,所以第二代林所产生利润未进行分配。当时在召开村民大会研究该问题时,有部分村民未到场,不了解事实,所以造成村民认为林地被集体侵占。四、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由于XX纯兄弟的父亲吴学科反映由于林地划为集体林场,家中没有烧柴林,于是粮坝村五社从村民XX金的自留山中划出约4亩,作为吴学科家烧柴林使用并进行了确权。2008年林改时,该林地又确权给了XX纯兄弟四人。现在,XX纯兄弟四人提出,要求粮坝村五社集体归还1953年土改时期吴学科的自留山。综上所述,XX纯兄弟四人以“自留山林地被侵占”为由,不服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依法裁判。第三人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53年“四川省珙县第四区和平乡(镇)毛坝村土地房产登记册”中载明:“户主吴学科,在生基湾分的林地壹亩五分,大甜竹林壹亩五分,石厂埂、磨儿湾共计叁亩。”2013年10月12日下罗乡粮坝村五社出具证明载明:“生基湾10余亩,庙基顶10余亩,桑树榜30余亩,现实际面积,四宗地亩数共计50余亩。”1975年下罗乡粮坝村筹建林场,经村委会决定,将吴学科1953年分得的林地全部划归集体统一经营,所得利益归村集体,并在该林地上栽种了林木。1998年村集体将小地名桑树榜(即吴学科1953年分得的石厂埂、磨儿湾林地)的林木砍伐后,四原告随即在该片林地抢种了林木,并经营管理。2009年11月4日林改时,县政府将桑树榜林地4亩确权给XX纯(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03001号),桑树榜林地4亩确权给XX从(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17001号),桑树榜林地4亩确权给XX才(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06001号),桑树榜林地4亩确权给XX付(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08001号)。同日珙县人民政府以“珙府林证字(2009)第0101505019001号”林权证,将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小地名庙基顶164.1亩,生基湾33.8亩,桑树榜55.6亩林地确权给李宗书,并注明说林地使用权属于全社社员共有。庭审后,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指认,在小地名桑树榜处珙县人民政府发给四原告的林权证与发给李宗书(即粮坝村五社)的林权证土地面积发生重叠,即该宗林地林权证55.6亩即颁发给了第三人粮坝村五社,又将其中共计16亩分别颁发给了四原告XX纯、XX才、XX从、XX付。2010年12月19日四原告之父吴学科病逝,2013年9月4日粮坝村五社出具证明,吴学科夫妻二人所有遗产由弟兄四人继承均分。再查,2008年11月20日“珙县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勘验表”,其中李宗书的勘验表中“勘验情况与申请是否一致的说明”栏没有注明是否一致,“利害关系人签字”栏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有现场勘验人员李宗书一个人的签字(李宗书时任粮坝村村委会主任及粮坝村五社社长);而四原告的勘验表有“勘验情况与申请是否一致”的说明,在“利害关系人签字”栏均有签字。2009年颁发给第三人粮坝村五社(即李宗书)的林权证未实际交给第三人,至今保留在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处。本院认为,位于珙县下罗乡粮坝村五社小地名庙基顶、桑树榜、生基湾的林地,1953年系四原告父亲吴学科分得。1975年集体办林场时划归集体统一经营使用。2009年珙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四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林地重叠,应由颁证机关予以解决,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粮坝村五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4、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下府行决(2013)1号)“关于对下罗乡粮坝村五社XX纯与粮坝村五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政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