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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定边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某某公司采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向社会公开销售《帝豪公寓》商品住宅楼。原告按照自己所购的楼层1601A,A户型建筑面积59.4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2008年11月5日预交购房款67800元,到2011年10月31日交房时返还利息13869元,房屋总价为112860元,剩余购房款31191元。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接房屋时,原告完全履行了全额交清剩余购房款31191元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2013年被告单方面对《帝豪公寓》住宅楼进行测量,A户型建筑面积为64.96平方米,给原告新增加建筑面积5.56平方米,新增加购房款10564元。被告在测量计算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参与校核确认,也没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要新增加的购房款依据不充分,原告拒绝支付被告新增加建筑面积5.56平方米的购房款1056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建楼合同》第六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延期交房时间10个月。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第2种处理方式规定,要求被告付违约金共计10170元。被告在广告宣传页中允诺,帝豪大厦住宅楼梯踏步为花岗岩踏步,打造大型绿色生态空中花园,《帝豪公寓》主体空中生态绿化园林。但在实际建造中,住宅楼梯踏步为水泥砂浆抹面踏步,空中花园只是摆了几盆将要凋零的花草,故被告应完全履行配套设施的建造标准及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程序履行交接房手续,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自2011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截止今天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无法用房屋权属证书进行抵押贷款,按照购房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内容,被告应付违约金564.3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房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确认被告延期交房十个月,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10170元;2、判令被告恢复重建花岗岩楼梯踏步,恢复重建绿色生态空中花园。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判令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截止今天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法承担违约金564.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资建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为“爱户型”1601A,面积是5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价112860元;2、被告应该给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3、被告逾期交房10个月;4、被告逾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情况。第二组证据收款凭证两支,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预交购房款67800元,2011年10月31日一次性交清全部剩余购房款13869元(返还利息)+31191元=45060元。第三组证据广告宣传页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楼楼梯踏步为花岗岩踏步及空中生态花园的承诺。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房屋的价格、总购房款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和最后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的事实及对于第一次付款时约定房屋的实际面积以交房时实际平米的事实为准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不能成立,原告提交《投资建楼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所述不属实,如果依照原告所举《投资建楼合同》复印件约定房屋交付日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法院已达两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交付被告“预交首付款”的收款凭证明确约定房屋的实际面积确认应当以交房时的实际面积为准,且在第二次付款时约定平米未定,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确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延期交付10个月不能成立,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仅是二支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双方交房时间应当确认为2011年10月31日,延期交房十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楼梯为花岗岩踏步在广告宣传中承诺过,但在实际建设中变更为水泥台阶,在2011年10月31日交房时原告也认可了踏步变更的履行,同时建设绿色生态空中花园不适合定边的气候条件,故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承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如果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所诉的该三项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没有合同书,所以出卖人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表,房屋的实际面积为交房面积为准,当确定面积大于原告购买的面积时原告不签订合同,过错责任不在于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投资建楼合同》是复印件;2、该《投资建楼合同》复印件内容抬头处“甲方”及落款处某某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所以说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交房时间、购买房屋面积、房屋价格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购买的59.4平方米房屋是被告大约估算的,并没有说是准确的。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购买了被告某某“帝豪公寓”商品住宅楼一处(1601A),2008年11月5日预交首付款67800元,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900元,2011年10月31日交清了下欠购房款13869元(返还利息)+31191元=45060元,两次所交购房款均是按59.4平方米收取的,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以交房实际面积为准及平米不定。同时在原告向被告第二次付清购房款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住宅房,但未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之日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该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某某公司接受该价款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民事行为能够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主要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确认原告购房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确认被告延期交房十个月,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101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是《投资建楼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2页,一式二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故原告理应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且被告不认可该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恢复重建花岗岩楼梯踏步,恢复重建绿色生态空中花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请求,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投资建楼合同》复印件内容第十四条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64.3元,因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