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7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辛集镇彭家庄村以北处,追撞于葛某某停放的无牌洒水车尾部,造成徐某某受伤,轿车乘车人李某某、马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36万元的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管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公(尸)鉴(法)字{201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临沂市物证检验报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