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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昭阳与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昭阳,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吕昭阳,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权,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昭阳为与被告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陈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邵阳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春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德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昭阳诉称:2012年9月10日春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陈忠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银行贷款没有获得批准为由推脱,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春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2、陈忠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春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10日春晖公司向吕昭阳借款300万元事实存在,但2012年9月10日吕昭阳付款时按照月利率3%扣除了9万元利息,实际付款291万元,故春晖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偿还吕昭阳的借款。被告陈忠权未予答辩。吕昭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记账凭证、交易受理凭证各一份,借条一份,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陈忠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昭阳通过银行汇给春晖公司291万元,春晖公司及陈忠权在出具借条时已确认收到吕昭阳部分现金,并确认借款为300万元,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春晖公司对吕昭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交易受理凭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下面的“备注”,是由吕昭阳自行书写,对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麟的身份证复印件、春晖公司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无异议。春晖公司当庭举证2012年9月10日14时31分交易受理单据,证明吕昭阳实际向春晖公司汇款291万元,其余9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吕昭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凭证恰恰证明吕昭阳依约履行汇款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春晖公司对吕昭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吕昭阳对春晖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吕昭阳所举借条中的“备注”一栏的文字,春晖公司提出该部分文字系吕昭阳自行书写,吕昭阳当庭认可“备注”部分的文字系其自行书写,春晖公司“备注”栏中的“其余部分玖万元现金支付”的内容不予认可,吕昭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书写的“备注”得到了春晖公司及陈忠权的认可,故对借条中的“备注”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麟向吕昭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昭阳人民币现金共计(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拾天,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超时每一天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壹罚款,即30000元/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持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陈忠权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吕昭阳通过银行汇款291万元至春晖公司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昭阳实际向春晖公司出借资金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昭阳主张其出借给春晖公司的借款为300万元,春晖公司辩称吕昭阳实际出借资金为291万元。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吕昭阳应当就其实际向春晖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所举借条虽记载其应当出借给春晖公司的资金为300万元,但其所举汇款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给春晖公司的资金为291万元,对于剩余的9万元其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此陈述春晖公司不予认可,吕昭阳亦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吕昭阳实际出借给春晖公司借款为291万元,故对吕昭阳要求春晖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春晖公司与吕昭阳的约定,春晖公司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按每天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吕昭阳于2012年9月10日汇款291万元至春晖公司,春晖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吕昭阳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忠权作为春晖公司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吕昭阳要求陈忠权对春晖公司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昭阳借款人民币291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忠权对上述291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滁州市春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忠权共同承担30000元,由吕昭阳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权审 判 员  夏 根人民陪审员  叶玲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