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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庐县分水镇东门商贸大街欧凯尔大酒店门口地段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徐某酒精含量为1.46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ml。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徐军、潘佳佳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