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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龙兴与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石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兴,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石钰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杨龙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石钰方。被告石钰方,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龙兴与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石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兴的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石钰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兴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当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钰方写下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告石钰方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答应还款,但迟迟未有行动,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1320000元;2、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5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石钰方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和与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石钰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钰方系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龙兴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由本单位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向杨龙兴(32052419731223****)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期十天。被告石钰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明确期限至全额归还止。在该借条下方,二被告手写注明:收银行转账捌拾柒万元正,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叁拾万元正,现金叁万元正。当日,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其内容载明:1、本单位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向杨龙兴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于名下企业流动性。2、如到期不还,本单位及担保人承担10%的违约金。3、本单位及担保人名下的资产由杨龙兴处理。4、逾期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4倍支付。5、逾期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6、如有争议,由出借方暂属地法院起诉。被告石钰方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署名,明确期限至全额归还止。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龙兴与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杨龙兴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违法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石钰方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及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全额归还止,故被告石钰方应就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龙兴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石钰方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龙兴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龙兴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