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075号原告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法定代表人吴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庆勋,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立坤,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主合同涉及租赁面积16687平方米、标的(租金)金额共计28998万元(不包含物业协议标的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房房屋使用用途为综合超市,案件涉及社会民生及租赁物场内全部商品、超市员工的生计问题,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高的复杂案件,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场地和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623.5万元,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涉及合同履行事宜,腾退场地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租赁合同和腾退场地的诉请事项不应以租赁面积和租金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23.5万元,并未超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事项,故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