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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仁下与莱西市渔旺生态园、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下,莱西市渔旺生态园,陈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张仁下,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被告陈敏,女。原告张仁下与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下诉称,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自开始营业起就购买原告的液化气,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一次,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86749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又结算一次,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468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91429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敏系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工作人员,并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142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陈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自开始营业起就购买原告的液化气。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液化气款86749元;于2012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4680元。被告陈敏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液化气款9142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1429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敏系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工作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二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液化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敏系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付给原告张仁下液化气款91429元。二、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负担原告张仁下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仁下对被告陈敏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莱西市渔旺生态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