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旭与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杜康。原告李旭与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中变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随黑龙江省女子篮球队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当日下午5时许抵杭州萧山国际机场,6时许球队全体人员乘坐浙江赛区主办单位派来的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属客车),7时20分许,客车行至高速公路余杭04省道黄湖村路段,随着“砰砰”几声巨响客车撞断了道路钢护栏,锋利的钢护栏穿破车体,捅出后窗,导致原告伤害。后原告被送往余杭区医院进行简单处理,随后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髌腱完全断裂;2.髌骨下极撕脱骨折;3.股骨踝及髌骨关节面软骨缺损;4.内侧关节囊撕裂。住院十四天后,转到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1日开始进行康复练习,2011年5月12日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膝关节功能及活动练习,肌肉恢复练习。至今原告仍不能快速行走,更不能进行跑动,右膝盖表面有10厘米的明显伤疤且有大腿肌肉萎缩的情况,以后随着年龄的增长还要进行一到两次的手术及康复治疗。作为未婚女孩,正是花样年纪,右膝盖留有10厘米、右手腕留有5厘米的伤疤使原告失去自信,内心严重受挫,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做术后康复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严重损伤。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59486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3523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887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此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为伤后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以住院115天计为34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至5000元适宜;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三、被告长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75276.97元。原告李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第一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通用门诊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若干,以证明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及康复住院115天,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3.李旭的工作证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旭的工作情况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原告作为运动员的职业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工作证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98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误工费计算标准。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李旭构成十级伤残,2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需花费19000元,支持使用轮椅、拐杖,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花费鉴定费3887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按1人护理90天和2人护理60天计算;因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视为误工期限24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于要成为专业的运动员一般需要远高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和大量的专业训练,本次事故给原告运动机能和运动生命造成的损害使其承受的精神痛苦非比寻常,同时长期的治疗及康复过程必然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创伤,故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5.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李旭花费医疗费1700元(含轮椅、拐杖)、交通费3523元、住院伙食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对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3523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75元。6.身份证、再就业证各两份,伤残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已下岗开了家小店,但收入微薄,父亲因伤病在家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再就业证明原告双亲并未处于失业状态,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未到被扶养年限且亦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运公司举证如下:7.医疗票据若干、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5276.9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项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黑龙江丰绅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运动员,随队于2011年1月16日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原告一行抵达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属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安吉县,当日19时20日许,途径04省道9K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碧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机非车道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路面,坠于道路北侧路肩及排水渠上,造成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方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被诊断为:1.髌腱完全断裂;2.髌骨下极撕脱骨折;3.股骨踝及髌骨关节面软骨缺损;4.内侧关节囊撕裂。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月30日至5月11日)。因复查治疗需要,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6月5日位于云南的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用于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976.97元,其中75276.97元由被告长运公司先行支付。2012年9月17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旭右膝损失为十级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预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整形费用为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87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76976.97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误工费23520元(98元/天×240天)、护理费20580元(98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23元、鉴定费38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254161.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旭作为司乘人员因被告长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为赔偿权利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系为执行工作任务而致原告损害,被告长运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受伤后其合理损失为254161.97元,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75276.97元,尚应赔偿原告李旭各项损失178885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旭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各项损失共计178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8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