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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志勇诉王庆仁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庆仁,王志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72号原告王志勇,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庆仁,男,1937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志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志勇与被告王庆仁、王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被告王庆仁、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东西院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有0.8米距离,各有0.4米散水使用权。2012年6月,原告经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审批翻建北房。2013年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建一南、北卡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后进行施工和维修,也影响原告家房屋的正常排水。期间,被告还在0.8米范围内建一台阶,也影响排水。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解决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将建在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南、北卡墙拆除;2、被告将建在原告北房西墙外台阶拆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建卡墙、台阶全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进行的,原告盖房没有留散水的地方,卡墙之间原属于被告用地面积。2、修建卡墙是为了安全,而且原来就有卡墙,被告于2013年将原有土墙改为砖墙,是为了更牢固、更安全。3、关于排水问题,在房屋未翻建前都能流水,现在是水泥地面、墙下又有排水道,不影响排水,且排水走的是被告的用地面积。4、关于修建房屋问题,卡墙之间属于被告面积,原告无权在此建设;另外,原告房后由通道、有后门,不影响其进行施工和维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王庆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王志勇”,王志勇称其一直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出示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西至王庆仁北房东墙0.8米”。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均翻建了房屋。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两家之间的公共空间修建卡子墙和台阶影响了其房屋的排水和维修,被告称其修建台阶和卡子墙均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现王庆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仅载明“东至王志勇”,未明确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东边界线;王志勇仅提供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没有区土管机构审批意见,且该审批表不能作为其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依据,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不清。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排除妨碍,因宅基地四至不清,使用面积和范围无法确定,故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确认其权属。在有关部门尚未就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双方各自的责任,故本院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