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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宗晓东与黄弟、吴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东,黄弟,吴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宗晓东。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黄弟。被告:吴志宝。原告宗晓东诉被告黄弟、吴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弟、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晓东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黄弟在被告吴志宝的担保下,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零五天,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请判令:一、黄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9.2万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以后继续按3%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志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的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的表述有误,实际上双方约定是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付违约金,后面关于利息的陈述均应为违约金。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黄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黄弟、吴志宝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宗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条(附于借据下方)各一份,借据证明被告黄弟在被告吴志宝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弟交付了4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黄弟、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弟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吴志宝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对被告黄弟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被告黄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志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弟向原告宗晓东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动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志宝的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吴志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志宝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弟、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宗晓东负担480元,被告黄弟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