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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苏萍与被告何华、何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苏萍,何华,何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肖苏萍,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8组村民。被告何华,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何金艳,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苏萍与被告何华、何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苏萍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何华、何金艳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肖苏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何华、何金艳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