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法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长山与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山,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肖长山,男,生于1952年4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肖营**号。委托代理人:李德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卢永佳,任该村村长。原告肖长山与被告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铁村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铁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山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新村部办公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6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肖长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欠条一张,证明胡铁集村委欠款情况。被告胡铁村委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原告肖长山提交的2组证据,均为书证,经本院核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肖长山承建被告胡铁村委的新村委办公楼。2010年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胡铁村委欠原告肖长山工程款25260元,被告胡铁村委并给原告书写一欠条,其上载明:“欠,今欠到肖长山建新部工程欠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村,肖武清,2010年12月6日”。其上加盖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诉讼中,经询问被告方工作人员,其表示有这回事,但不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长山和被告胡铁村委在建设新的胡铁村委办公楼工程中,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铁村委理应在原告肖长山将工程建设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当时对利息部分未有约定,故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肖长山工程款252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