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邓建明、阮爱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建华;邓建明;阮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爱兰。上诉人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明、阮爱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建华称,本案是民事案件,被上诉人邓建明是凶手为加害主体,被上诉人阮爱兰是茶管老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做出判决,而原审法院以本案已由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生效的(2013)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由,从而驳回其起诉不当。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上诉人肖建华的民事诉讼请求已由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2013)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部分诉讼请求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此外其他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驳回。若上诉人肖建华对此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但就此再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刘见平审 判 员 黄测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