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蔡惠晟与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晟,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蔡惠晟。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原告蔡惠晟诉被告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晟委托代理人商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晟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二年,分24期归还,每月一期,每月归还本息合计3966.67元,二年共应归还本息112,000元。协议另约定,若逾期还款付息,需按日千分之八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还款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违约金为本次借贷总额的3.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70,000元。后经原告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过任何钱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房产装修,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共应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12,000元,分24个月归还,每月偿还本息4666.67元。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8%支付罚息,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70,000元。但被告未曾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若逾期,则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即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约定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惠晟与被告沈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惠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