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牙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洪升与牙克石市森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升,牙克石市森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市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牙克石市市政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牙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李洪升,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森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振金,职务经理。被告牙克石市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宗达,职务经理。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张满泽,职务局长。被告牙克石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林建,职务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李洪升诉被告牙克石市森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市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牙克石市市政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1170134.79元;二、其与原告的住所地分别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和牙克石市桥龙山小区,不属同一辖区。本案应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院有权审理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范围内;二、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牙克石市,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