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陈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陈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陈水法。原告王国祥诉被告陈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祥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水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水法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水法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另2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8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水法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国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含2012年7月27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联】,欲证明被告陈水法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2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水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水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水法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陈水法于2013年8月、9月各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水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陈水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水法负担。该款王国祥同意陈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