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群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健明,男,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899弄15号。法定代表人肖志葵。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健明、周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8-25)*2500mm卷钢切边矫平机组一台、(3-12)*2500mm一台、液压钳口收卷机一台、(1-6)*2000数控高速矫平横切机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660,000元整。双方对于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协议要求、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成了上述生产线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结束。此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拖欠5%的质保金计48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开具支票的时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定作合同三份。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660,000元,均约定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9,177,000元,质保金未付。2、支票三张。其中,金额为483,000元、编号为00481770、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被告要求延期支付。此后,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83,000元的两张支票,但均被银行退票。3、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说明。证明证据2中的两张支票无法兑付。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台设备,总金额为7,8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设备,总金额为1,6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定作合同》,对此前的两份定作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并增加了货款200,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留款10,000元作质保金,与原合同同期支付,合同生效时支付190,000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9,1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483,000元的支票,原告确认,该支票金额是被告向其支付的5%质保金。2012年8月29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要求将该票退回,资金延后支付。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和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金额为283,000元的支票,但均遭银行退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5%质保金尚未支付;而被告曾经两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3,000元的支票,但因资金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8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付款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483,000元;二、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