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桐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朱健、陈双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某,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闻国良。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3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强国良。被告人代某某。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易醉斌。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代某某、指定辩护人闻国良、强国良、易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代某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冰毒五次,共计68.50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60.50克;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冰毒77克、麻古110颗,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代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毒中其卖给代某某毒品一包计30克,而非60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7.10克毒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总量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故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61.40克;3、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毒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朱某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毒中其不知道朱某是去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向朱某买的60克毒品没有贩卖出去,希望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7克冰毒、110颗麻古,指控其贩卖另外6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代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3、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代某某妻子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刑,家中有年幼小孩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崇福镇龙腾宾馆门口,先后二次将共计0.6克毒品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陈某某等人。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崇福镇龙腾宾馆门口,将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谈某。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陈某某结伙在本市崇福镇上市路口将0.5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郑某。4、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陈某某结伙在嘉兴市戴梦得商厦附近将30克毒品冰毒以每克2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代某某。5、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在嘉兴市老汽车西站附近自己的租房内,先后二次将共计17克冰毒、110颗麻古以10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已判刑)。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福镇龙腾宾馆312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可疑晶体状物品10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10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谈某、郑某、李某、沈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向三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沈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确认;证人李某、郑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朱某予以确认;3、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10包可疑晶体状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10克;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的手机通话情况;5、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代某某、证人谈某、杨某尿样并经检测,被告人朱某、代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被告人陈某某、证人谈某、杨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代某某系累犯及证人沈某被判刑的情况;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就低认定为30克,被告人朱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7.10克毒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总量内”、“第4起贩毒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朱某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毒中其不知道朱某是去卖毒品”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庭前多次供述称第4起贩毒中其知道被告人朱某是去送毒品且开车带朱某前往,并有同伙朱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翻供无合理解释,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代某某提出的“其向朱某买的60克毒品没有贩卖出去”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贩卖6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告人朱某购买的冰毒无论是否卖出,该笔数量的毒品均依法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总量内,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代某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冰毒五次,共计38.50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30.50克;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冰毒47克、麻古110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代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代某某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第4起贩毒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手机二部、冰毒7.10克,予以没收(具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