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905号原告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于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18号中新生态大厦D314/315室。法定代表人李海鹰。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7月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鹰(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李日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输送流水线1套,合同总价款1698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仍有579200元货款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7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71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晟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直到2012年年底,才通过了东莞南玻公司的验收,南玻公司调试反映设备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请了第三方做了安装调试和整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39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永信公司作为卖方,亿晟公司作为买方,购买自动输送流水线一套,价格169.8万元,交货期2011年4月20日前货到现场,2011年4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买方使用,交货地点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项目现场,收货人约定为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学龙。合同约定,合同款的付款方式3:3:3:1,具体为:合同签订3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卖方将合同货物生产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向买方提供发货证明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待合同设备全部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外观、规格型号、数量买方验收合格,到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卖双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商业发票(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正式使用三个月后,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买方在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合同第11.1条约定,设备的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设备正式使用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11.8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交货一周,卖方应支付合同总价0.5%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2011年7月18日,被告指定验收人李学龙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单子上载明,设备名称:自动输送流水线,验收厂家: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格:1698000元,进厂日期:2011年5月20日,设备验收结论:合格。此外,李学龙还在“设备验收清单”、“设备文件移交记录”上签字确认。其中,“设备验收清单”中列明了设备清单,并载明“以上设备,卖方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客户的现场,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完成发票抵扣。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为:2011年3月份付509400元、2011年5月份付509400元、2013年1月份付10万元。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清单”、“设备文件移交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清单”、“设备文件移交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逾期交货、验收以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本院认为,“设备验收清单”已经载明“以上设备,卖方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客户的现场,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签字人为《购销合同》上被告授权的李学龙,且验收单上已载明验收合格,被告对全额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又于2013年1月份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该主张。为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8800元,尚余579200元未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余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延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买方应在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因此,原告主张的尚余货款中有1698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2日届至,该款项的利息应自次日起即2012年8月3日起算,至于其它款项即409400元的利息应从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即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200元,并偿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人民币409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人民币1698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955元,由被告苏州亿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霞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