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夏小华与许东风、陈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许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9号原告:夏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许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夏XX为与被告许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许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1%并在借款时扣减,原告转账3836000元,下个月的利息在月底结算。同年9月30日,被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许XX借款后,利息开始能按月付清,直至2011年9月起被告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担保人也未尽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38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的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XX对上述本金和利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XX、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农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836000元;4.借(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抚州XX啤酒有限公司系陈XX、许XX投资合办;7.抚州XX啤酒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需要投资400万元;8.农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许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款项往来;9.中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抚州XX啤酒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系被告许XX出资的事实。被告许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月利率4.1%均属实,但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被告许XX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并未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时间是2010年9月3日,而被告许XX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且两者金额也不一致,原告汇款给被告许XX3836000元,而收条上记载收到原告夏XX400万元。如果是借款,被告应该出具借条,而不应是收条,且收条上写着“今收到夏XX人民币400万”,则按照一般理解是于2010年9月30日当日收到款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400万元。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4.1%并不属实。三、原告与被告许XX原系温州龙湾XX大酒店的股东,又是朋友关系,而被告陈XX并不认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许XX互相串通,损害被告陈XX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个人信用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XX为温州龙湾XX大酒店股东。2.网页信息(公司网上招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XX为温州龙湾XX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夏XX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许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XX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账单上的汇款时间、金额与收条记载的均不一致;对证据4收条中被告陈XX的签名及其书写的落款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银行交易单上看,款项支付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均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1%不一致,且部分交易单无法看出系何人支付,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5,本院认为,收条系原件,且俩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进账单、农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3-5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夏XX提供的证据6-9,被告许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与汇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江西抚州XX啤酒有限公司系被告许XX与陈XX合伙投资,也不能证明被告许XX用于投资的款项系向原告夏XX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许XX与被告陈XX合伙投资经营江西抚州XX啤酒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三、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原告夏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且原告夏XX与被告许XX的朋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被告许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XX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XX与被告许XX、陈XX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许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1%。同日,原告夏XX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64000元,其通过交付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许XX实际交付借款3836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许XX向原告夏XX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夏XX人民币肆佰万正、借人许XX”。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夏XX自认被告许XX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实际未依照月利率4.1%支付,仅取整支付),总计支付171万元,具体如下:被告许XX均以现金支付至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利息,每月16万元,合计96万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许XX通过温XX农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许XX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1年6月,被告许XX现金支付利息15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许XX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1年8月许XX现金支付利息15万元。此后,被告许XX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夏XX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6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3836000元计算。被告许XX收到借款后,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夏XX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夏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1%,被告许XX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数额为164000元,以及被告许XX借款后能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对固定的款项,且已支付的数额接近于其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作出的鉴于双方朋友关系故而实际仅收取整数利息的解释与说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1%的事实。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1%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原告夏XX以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形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836000元,后被告许XX于2010年9月30日以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利息应自2010年9月30日起算。经计算,截止至2011年9月3日,被告许XX应当支付利息864378元,其实际已支付171万元,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3836000元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许XX尚欠原告夏XX借款本金2990378元。本院对被告许XX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2990378元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陈XX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夏XX与被告陈XX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未约定被告许XX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夏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请求被告陈XX对被告许XX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29903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元2990378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XX对被告许XX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8元,由原告夏XX负担8264元,由被告许XX、陈XX负担29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