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中明与李波,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明,李波,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3号原告:夏中明,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波,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谭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中明诉被告李波、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汽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单晓丽、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荣,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被告大朗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明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朗医院接受治疗,为了方便治疗,原告租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牛过路X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波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大朗公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280.3元(医疗费5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085元、交通费797元、租房费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申请,追加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票据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应按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租房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波书面答辩称:我是被告大朗公汽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大朗公汽公司承担,然后再报保险公司解决。被告大朗公汽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35分,被告李波驾驶粤S480**号大客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华路长富广场路段时,因无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4天,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共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4837.4元,其中由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支付了8839.1元,剩余5998.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医嘱:出院后全休4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肇事的粤S480**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朗公汽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李波为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雇请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由陈某某出具的收取房租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后原告租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牛过路X号房屋居住至今,主张租房费用损失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房租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大朗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80**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37.4元,其中由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支付了8839.1元,剩余5998.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6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45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64+45)天=4759.67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79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租房(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第1至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8037.4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8037.4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3至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9356.6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0000元+8037.4元+9356.67元=27394.07元,扣减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839.1元,实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给原告27394.07元-8839.1元=18554.97元。被告樟木头公汽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554.97元给原告夏中明;二、驳回原告夏中明对被告李波、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98元,由原告夏中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辉助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