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云兴,公司主管负责人杨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杨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杨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即被告人杨某,因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用,遂电话联系了上海一家代开发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妥开票手续费为5%(认证后付款)。后被告人杨某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代开发票公司代开了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上海诚俑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7800元,税额15663.25元。被告人杨某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支付开票费用也未向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即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情况说明,荣誉证书,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光东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开具的发票并没有抵扣,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