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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林奎,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潘某,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聊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奎,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只因当时没有过多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游手好闲,喜好赌博,经常向我要钱,如果我不给就会导致家庭暴力。2013年正月初十,被告又出去打扑克,我让被告去地里干农活,导致被告不满对我大骂,我实在忍无可忍,一气之下喝了农药,被告却眼睁睁看着我置之不理,丝毫不在乎我的死活。现我们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一丝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陪嫁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时间都没有异议。我请求原告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因为孩子太小,请求原告给孩子和我一个圆满的家庭。我们感情很好,有时有打架、吵架的情况,但达不到离婚的地步。我没有赌博的习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2007年1月30日,原告生一子潘xx。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服农药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等;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已达八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之张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孝敬双方父母,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