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28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张╳光、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张X光,黄X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8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王X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廖X,该行信贷业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李X英,该行贷后管理岗。被执行人张X光,男。被执行人黄X娟,女。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张X光、黄X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张X光、黄X娟偿还借款本金99168.98元及利息24396.24元、案件受理费3359元,合计人民币126924.22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X光有登记在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桂N22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YC4G180-20*G080960XXX0*)一辆,本院已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是,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刘X材审判员 梁 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X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