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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党二美仁与被告康月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二美仁,康月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党 二 美 仁 与 被 告 康 月 光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494号原告党二美仁,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利忠,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月光,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党二美仁与被告康月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二美仁委托代理人石利忠、屈秀珍及被告康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二美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0时,被告康月光以及家人一同到原告家,对正在炕上躺着的原告头部打了一拳,随后揪住原告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哥哥拉住了被告。随后原告头晕、右手疼痛。被告的哥哥当日向达茂联合旗乌克镇派出所报警。下午原告的亲戚将原告送至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7元,一个月误工费2186.4元,护理费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9651.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被告质证,知道原告住院的事实,但是被告哥哥生前在医院陪护原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现在被告哥哥康月红去世了,无法核对。而且原告出院后很长时间内未起诉,被告哥哥康月红去世了才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5720.7元。被告质证,被告哥哥康月红已经付过医疗费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将医疗费给付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被告侄女手指头打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5月13日达茂旗乌克镇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拒绝到场。5月14日,被告和侄女一同到原告家商讨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说了很多不负责的言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双方打架。原告也将被告衣服撕扯对其动手。被告侄女当天报警。第二天被告哥哥将原告送至达茂旗医院,并陪护到出院前一天。期间被告哥哥为了给原告看病,向张某某借了10000元。7月10日被告哥哥因车祸去世。而原告之前一直未找我商量赔偿一事,却在被告哥哥去世后的9月13日才提起诉讼,其中的原因只能是原告在事前已经得到了赔偿,并且已经满意。被告哥哥生前也说过替被告将医疗费给付了原告。同时被告哥哥去世当日,原告从被告哥哥床底取走一沓100元人民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哥哥康月红给原告付医疗费时跟证人张某某借了1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原告哥哥与别人发生的借款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哥哥向证人借的10000元用于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王忠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吉眼从被告哥哥家拿走钱。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没有时间,没有具体数额,就算成立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模糊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哥哥康月红向证人借钱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证人无法证明康月光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质证,证人借某某的时候听被告哥哥说借钱的用途,所以能推断出被告哥哥借钱后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该证人并不知道被告哥哥向其借钱之后有没有给原告进行过赔偿,而只是听被告哥哥向其借钱的时候说过要用于对原告支付医疗费。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哥哥确已替他向原告进行赔偿,而只是一种推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丈夫从被告哥哥康月红床底下拿过钱。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采用,而且该证人证言与前一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冲突,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原告丈夫说是他的钱,那为什么放在被告家里。证人证明了原告丈夫拿走这个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其家人一同去原告家,商讨原告与其侄女医疗费纠纷(另案)。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入住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72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及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中包括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因其侄女与原告医疗费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与被告相互争吵,互相打架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186.4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因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康月光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4004.5元(即5720.7元×70%)、误工费459元(9天×72.88元×70%),护理费577元(9天×91.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9天×40元×70%),共计5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月光赔偿原告党二美仁医疗费4004.5元、误工费459元、护理费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共计5292.5元。此款由被告康月光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党二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党二美仁已预交),由被告康月光承担109元,剩余91元由原告党二美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