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印军,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印军,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邵某某2006年10月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在三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在确实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他于2012年7月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请求与邵某某离婚。经过法院做工作,邵某某主动回家过日子,他撤回起诉。谁知好景不长,邵某某回家后根本不思考怎样过好日子,无事生非、处处找事,拿刀乱砍、又砸家具,造成一家人不得安宁。2013年春节前,邵某某又找事打人,还惊动了当地派出所。经过长时间慎��考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张某称婚前了解不够不是事实。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谈了长达3年,2007年3月,在咸阳举行了婚礼。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均有争吵,但她认为属双方磨合并非感情破裂。张某主张在2007年7月起诉离婚并撤诉,需举证。在2013年发生纠纷也为事实,但仅为夫妻间小矛盾,并未到离婚的程度。总之,她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张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照片6张。证明其主张的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邵某某回家后故意找事,毁坏门窗。三原县公安局马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的邵某某回家后,不好好过日子,双方感情破裂。3、三原县马额镇文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主张的张某与邵某某经常吵闹,张某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2013年1月24日,邵某某回家向张某的母亲要大门钥匙,与其婆母发生口角,当时邵某某手持菜刀砍坏三轮车,又砸坏家里门窗玻璃,马额派出所都出警处理,影响极坏。4、2012年3月27日陕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2013年3月2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安心保险单。证明其主张的邵某某与他结婚后,并未好好过日子,目前仍欠有外债。5、陈某某证言和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的,张某与邵某某经常吵架。2013年1月24日,邵某某与其婆母发生口角,邵某某当时手持菜刀砍三轮车、砸坏家里门窗玻璃,又将婆母打伤,打110报警马额派出所出警了。邵某某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三原县公安局马额派出所情况说明与文龙村村委会证明相比,马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更客观真实,文龙村村委会证明偏向明显,尽管这样,陈某某与她之间吵架���非张某与她之间吵架,不能证明双方矛盾;也不能证明她回家不好好过日子且行为过激。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审判员认为,陈某某和黄某某的身份不能确定,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2012年3月27日陕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2013年3月2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安心保险单与本案关联性不够,同样不能作为证据。照片、三原县公安局马额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文龙村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张某在西安打工与邵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1日,张某与邵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邵某某离家。2012年7月,张某向三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邵某某离婚。诉讼中经过法���调解,张某撤回起诉。之后邵某某回到家中。2013年1月24日早上,邵某某回家向其婆母陈某某要大门钥匙,与陈某某发生口角,为此邵某某手持菜刀砍坏三轮车,又砸坏家里门窗玻璃。马额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才得以平息。2013年8月28日,张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从张某提供的照片、三原县公安局马额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文龙村村委会证明来看,只能证明其妻邵某某与其母陈某某之间的矛盾冲突。尽管邵某某在与婆母陈某某的冲突中手持菜刀砍、砸家庭财产,属于暴力行为,必然会伤害张某的感情,但是,因为不能证明其与邵某某直接矛盾冲突,所以,目前还不宜认定张某与邵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不过邵某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在处理家庭矛盾中手持菜刀损坏家庭财产,只能使矛盾激化,伤害张某的感情。只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法,邵某某就能度过与张某的婚姻危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隆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