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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应瑞华、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甲,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应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组织机构代码:72360747-1。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鉴湖镇坡塘村应家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应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乙。上诉人应甲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应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份,收款人均系某乙公司,每份汇票出票金额均系50000元,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乙在每份汇票存根联上亲笔签名。2012年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分2次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146000万元、24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证明已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5月9日入帐,结算原因系借款。2012年6月8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乙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亲笔签名,收受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该2份《银行承兑汇票》最后背书人均系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综上,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14次合计人民币1136000元,均系借款。2012年8月22日,经协商,某乙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应乙、应甲出具《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今某乙公司向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于每月10日付息。并由本人应乙、应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1年。借款担保书上借款人栏有某乙公司公章,担保人栏有应乙、应甲亲笔签名和捺有指印。逾期后,因某乙公司未还款付息,第二、三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成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符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可不做无效处理。根据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借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4次银行汇款凭证是本次借条的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本次借条载明的借款100万元,系此前14次借款的汇总后经协商重新确认的借款数额。故应甲提出的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无效、14次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次借款100万元未实际交付的理由,均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合同不做无效处理,故担保合同亦不做无效处理。根据《借条》、《借款担保书》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及应乙、应甲担保的事实成立,据此对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应乙、应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该院不予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某乙公司、应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归还给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应乙、应甲对某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财保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13025元,由某乙公司、应乙、应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应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借贷关系需先达成借款合意,再由债权人交付款项,但本案某乙公司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均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故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对本案款项交付无证明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凭证载明的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不符。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136000元。最后,上诉人应甲系对2012年8月22日项下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对其他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借款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故上诉人应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认为需先借款合意再交付款项,属于误解法律,以偏概全。实际上,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前多次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相应款项,因某乙公司未及时归还款项,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重新汇总确认,并由某乙公司出具借条。其次,某乙公司和应乙在原审中未提出抗辩,亦未提起上诉,可推知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再次,借条金额与汇款凭证金额不符的原因,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最后,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某乙公司与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乙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债权债务发生在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借条及借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条项下款项是否交付;二、上诉人应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条项下款项是否交付方面。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借条对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十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以证明其交付借条项下款项。其中,十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乙在银行承兑汇票中签字确认;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虽出票人为第三方,但收款人或最后被背书人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乙亦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两份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盖章,付款单位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某乙公司,相应款项都已入帐。故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可印证借条项下款项已交付。再次,虽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上载明的日期均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但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意须在款项交付之前,且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虽借条记载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总金额存在差异,但实际交付的金额超过借条写明的款项,且被上诉人亦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条项下款项已交付,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方面。本院认为,上诉人应甲对借款担保书中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虽然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两公司实际经营并非放贷业务,或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两公司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资金拆借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应甲与被上诉人某甲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因主债权债务无效导致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应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季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