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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弓��华与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少华,董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864号原告弓少华。被告董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弓少华与被告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送达时,发现被告已离开该地二年以上;本院经询问原告、大何庄村干部及被告母亲黄文连,均称不知道被告现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多方查证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弓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