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翁利平与姚赛霞、顾斌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平,姚赛霞,顾斌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翁利平。被告姚赛霞。被告顾斌科。原告翁利平与被告姚赛霞、顾斌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赛霞、顾斌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舟山大洋山开了一间油漆店,从2009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到2012年7月18日止,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但尚剩1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清原告所欠货款19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翁利平与两被告姚赛霞、顾斌科的买卖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买卖款19000元的事实有欠条证实,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赛霞、顾斌科共同支付原告翁利平货款19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两被告姚赛霞、顾斌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