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从其家中出发往太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蜜峰刘村至北关河堤七里河村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34.0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从其家中出发往太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蜜峰刘村至北关河堤七里河村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q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34.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