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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怀才、陈侠诉被告李桂礼、张桂群、尚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才,陈侠,李桂礼,张桂群,尚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77号原告:丁怀才,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住蒙城县。原告:陈侠,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邓睿,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礼,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蒙城县。被告:张桂群,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尚爱国,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蒙城县307线九中西金色家园路法定代表人:邵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地址:阜阳市清河路365号。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怀才、陈侠诉被告李桂礼、张桂群、尚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才、陈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邓睿,被告李桂礼、被告尚爱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被告李桂礼驾驶皖S520**小型客车驶至蒙城县S203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尚爱国驾驶的皖KH6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皖S520**客车又与原告的儿子丁浩相撞,致丁浩受伤住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爱国与丁浩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S520**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桂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皖KH62**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儿子丁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被告李桂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爱国与丁浩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丁浩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用药、护理情况。四、丁浩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丁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皖S520**小型客车及皖KH62**重型货车保单。证明皖S52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皖KH62**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桂礼辩称:一、皖S52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桂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答辩人从张桂群从处借用。该肇事车辆己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二、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三、如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群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尚爱国辩称:我是皖KH62**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不当诉请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受害人丁浩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非甲类用药核减20%,检查和植入性材料核减30%;并应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2、受害人丁浩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尚爱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有一定过错,8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因皖KH62**号车上驾驶员尚爱国与丁浩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相应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桂礼: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尚爱国: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中交通中的发票有部分不是正式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18时,被告李桂礼驾驶皖S520**小��客车驶至蒙城县S203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尚爱国驾驶的皖KH6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皖S520**客车又与原告的儿子丁浩相撞,致丁浩受伤住院治疗20天后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桂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爱国与丁浩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520**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桂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KH62**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257.4元,误工费1252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290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3290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5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桂礼负担400元,被告尚爱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