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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李广某、李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广某,李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11号原告孟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广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会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广某、李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某、李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李广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经媒人之手给被告现金11112元、三金(项链、戒指、手链)及衣物一宗。在恋爱过程中,原告父母给被告李广某现金58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李广某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但拒绝返还彩礼款及财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912元及三金(项链、戒指、手链)、惠普电脑一台及衣服一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某、李会某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广某经媒人徐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分歧,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但拒绝返还彩礼款及财物。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彩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彩礼包括:定亲礼金11112元、三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及衣物一宗,原告花费3199元给被告购买惠普电脑一台以及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李广玉见面钱、赶会钱、压岁钱共计5800元。媒人徐某某证实,订亲时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112元、三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及部分衣物,被告当即向原告回礼金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其他财物,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媒人徐某某与被告系本家。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陈述、媒人证言及惠普电脑收款收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本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因婚约关系而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根据原告陈述及媒人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到礼金9512元及三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交往过程中其给付被告的惠普电脑一台、其父母给付给付其他款项、衣物,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多系人情来往、节礼花费等,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广某、李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某、李会某共同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现金9512元及三金(项链、手链、戒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9元,被告李广某、李会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