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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县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可鑫与鞠爱鑫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鑫,鞠爱鑫,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县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王可鑫,男,200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理人:安淑丽,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安国良,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鞠爱鑫,男,200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理人:鞠相贺,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庆鹏,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住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辛国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尚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王可鑫与被告鞠爱鑫、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安淑丽、安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安国良,被告鞠爱鑫的法定代理人鞠相贺的委托代理人孙庆鹏、周万铭,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辛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鑫诉称:2013年4月7日,一年级学生应该正常上学,但由于村里选举,学校在各位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年级的孩子私自放假,让孩子自行回家。下午1点40左右的时候,王可鑫和鞠爱鑫在安国良家门前鞠爱鑫用镐头打在原告的头上,拨打急救电话后,120车将原告接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000元。原告病历主诉为摔伤,因住院时鞠爱鑫去找其爷爷,被告鞠爱鑫的法定代理人鞠相贺当时给学校打电话,问原告有无保险,为获得保险理赔向医院陈述为摔伤,实际原告是被刨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33,1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3,7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鞠爱鑫辩称:被告没用镐头刨伤原告,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辩称:我单位给学生放假是按照大庙镇党委要求配合换届选举,为了确保学生安全和选举效果,安排相关年级学生提前放学,并对放学的学生都做出了详细认真的安排,并保证了学生安全到家,不存在私自放学的违规、违法行为。另外,作为基层教育法人单位的中心小学有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调课的权利,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学生到家后,在家长在场的情况下,和小伙伴玩耍不慎被小伙伴用镐头刨伤,当时其家长仅距孩子几米外的园子干活,对两个孩子用劳动工具玩耍没有制止,其监护人和肇事孩子的家长应承担责任,学校无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王可鑫与被告鞠爱鑫均系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的在读学生。王可鑫与姥姥、姥爷在胜利村一居生活。鞠爱鑫与父亲鞠相贺一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大庙镇人民政府组织胜利村、鞠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鞠杖子村尹树明书记和原任XX祥书记提前打电话与胜利小学校长李尚静沟通,说明村里无场地,需借用学校教室唱票。胜利小学经与中心小学沟通汇报后,决定借用一、二年级教室用于选举,12点40分左右提前放学。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卢艳给原告姥姥电话未接通后,原告与学生刘健结伴回家。下午2点左右,因原告与被告鞠爱鑫在原告家姥姥家门前玩耍时,被告鞠爱鑫用镐头将原告刨伤头顶部。原告姥爷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后,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班丽娟老师开车送原告去医院。途中与120急救车相遇,急救车将原告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凹陷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住院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21天,花医疗费16,118.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姥爷、姥姥护理。原告之伤经原告母亲委托朝阳营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33,1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3,7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鞠爱鑫方称不是鞠爱鑫刨伤的原告。但原告受伤的部位在头右顶部,人体在一般状态下摔倒很难伤及头顶部位,并且有证人鞠凤莲、姚显芹曾看到原告拿铁锨与另一个拿镐的小孩在原告姥姥家门前玩,证人杨振林证明2013年4月,证人杨振林开车从大庙镇二道营子砖厂去哑巴杖子,行经河套时看见一个拿镐头的小孩把一个拿铁锨的小孩打倒。在原告的姥爷安国良与胜利小学校长李尚静的对话录音整理材料中,证明学生已投保(意外伤害险),原告方存在为获保险理赔陈述为摔伤的动机。综上,对被告鞠爱鑫刨伤原告王可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朝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整理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鞠爱鑫将原告王可鑫刨伤后致其住院,故对王可鑫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鞠爱鑫在伤害原告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可供赔偿,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其监护人鞠相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亦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学到家后,由于在玩耍时,造成人身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由于原告王可鑫、鞠爱鑫在大庙镇中心小学就读,被告大庙镇中心小学给一、二年级学生提前放学,并非法定假期,其无证据证明提前放学已通知原告监护人,在此期间,被告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存在疏忽,应当承担一定过错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鞠爱鑫的监护人鞠相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18.99元。2、护理费756.00元(36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20元/天×21天)。4、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3,18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以上几项,合计56,113.39元。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爱鑫的监护人鞠相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113.39元的60%,即33,668.00元;二、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113.39元的30%,即16,8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鞠爱鑫的监护人鞠相贺负担442.80元,被告朝阳县大庙镇中心小学负担221.40元,原告王可鑫的监护人安淑丽负担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飞雪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云明 更多数据: